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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0124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法律無明文規定人民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時,應視當事人對該等公權利有
無處分權而定,如不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僅關係其經濟利益之公權利,法
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又此種拋棄,得於一次給付行政法關係
為之,亦得於反復給付持續性行政法關係,就總體給付或部分給付表示拋
之,是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倘目前我國
法制並無明文禁止拋棄其俸給請求權時,應得自願拋棄
主    旨:有關郵電事業人員已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92  年 1
          月 1  日修正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按月支領退休金
          ,得否自願放棄月退休金領受權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6  月 11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6902 號書函。
          二、關於人民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應視當事人對
              該等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倘不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僅關係其經濟
              利益之公權利,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陳敏,行政法總
              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288  頁參照)。此種拋棄,得於一次
              給付之行政法關係為之,亦得於反復給付之持續性行政法關係,就總
              體給付或部分給付表示拋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25  頁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請求權係屬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倘目前我國法制並無明文禁止拋棄其俸給請求權時,
              應得自願拋棄之。又權利一經拋棄即已消滅(林錫堯,前揭書第 125
              頁參照),當事人自無從於嗣後對已拋棄之月退休金再行請求支付。
              (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17636 號函復貴總處(
              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參照)。惟各期月退休金乃不同之公法上金
              錢請求權,並非不可分,而本件退休人員表示「不再領郵局的退休金
              ,請在 6  月起止付」云云,究係永遠全部拋棄或部分拋棄;或是暫
              時停止領受,允宜慎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避免發生爭議。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