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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30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觀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
師公正執業及律師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義務,而認為有各款所列情
事者,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避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利影響
主    旨:貴律師函詢有關律師如受前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對前委任人以外之人為
          訴訟行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02  年 4  月 24 日 102  年聖律字第 102042401  號函
              。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
              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
              ,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
              事件。」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
              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有前開各款所列情
              事者,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避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利之影響
              。
          三、旨揭來函所詢,甲律師前受當事人(妻)委任對其夫及外遇對象提起
              通姦及相姦告訴(下稱 A  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審理
              程序,當事人(妻)對其夫撤回告訴;惟因夫與外遇對象尚有糾葛,
              故夫欲委任甲律師對該外遇對象進行訴訟(下稱 B  案件),是否有
              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情事,經查 A  案件之委託人為妻,相對人為其
              夫及外遇對象,惟於審理期間,妻對夫已撤回告訴;嗣 B  案件之委
              託人為夫,相對人為其外遇對象,茲因該外遇對象均未曾委託甲律師
              或曾與甲律師商議,故來函所詢情事,尚難認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