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9、20 條、民法第 47、49 條等規定參照,社團
法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及「契約、類似契約或
其他法律關係事務」特定目的內,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
蒐集該等會員之個人資料,並得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主 旨:有關貴會編印會員名錄發給會員參考,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4 月 23 日(102) 台業字第 34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2 條第 1 款參照),是以企業之資料
,非屬本法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五、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又設立社團時,應訂定章程。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
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 50 條至第 58 條規定為限,得以章程
定之(參照民法第 47 條、第 49 條規定)。查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
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
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
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參考施啟揚,民
法總則,2005 年 6 月第 6 版,第 155 頁;王澤鑑,民法概要
,2010 年 6 月增訂 4 版,第 65 頁)。故社團法人於「團體對
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及「契約、類似契約
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之特定目的內,於符合「與當事
人有契約關係」(章程係共同(合同)行為,與契約同屬所謂「多方
契約」,參考王澤鑑,同前書,第 85 頁),而得蒐集該等會員之個
人資料,並得依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本部 102 年 05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200514600 號書
函參照)。
四、本件應先視社團章程有無規定社團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為會員名
錄分送會員,如非於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者,社團法人上
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
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貴會編印會員名錄發給會員參考,
請貴會參照上開說明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