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
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故判
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
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
主 旨: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第 9 條之契約,其效力有無民法第 71 條
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1 月 26 日廉利字第 1010502437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
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
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
本部 101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050250 號函參照)。所
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
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
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1 年度台上字第 841 號判決;王澤
鑑著,民法總則,2008 年 10 月修訂版,第 297 頁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71 條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而其限制之目的則在於
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
性。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之立法目
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
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王澤
鑑著,前揭書,第 302 頁;詹森林著,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裁判之評析,程序正義、人權保障與司與司法改革
:范光群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9 年 3 月,第 289 頁至
第 314 頁參照)。司法實務上,以法規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基礎而
認定違反該法規之法律行為無效者,所在多有(例如最高法院 88 年
度台上字第 1263 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 1714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862 號判決、97 年度重上字第 191 號
判決等)。另學說上亦有認為,刑事或行政法規禁止某種法律行為,
如對違反法規而從事該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科以刑事罰或裁
處行政罰,則該刑事或行政法規通常即屬效力規定;如僅處罰當事人
之一方,則仍應探求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不宜僅因針對違反該禁止規
定之行為已另有處罰,即遽行認定該規定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
定(詹森林著,前揭文,第 307 頁至第 309 頁;王立達、許翠玲
著,違法聯合行為協議之私法上效力──競爭法與民法第 71 條之雙
向實證與釋義分析,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11 期,2012 年 9 月,第
88 頁至第 109 頁)。
四、關於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以下簡稱利
衝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
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 15 條規
定:「違反第 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
鍰。」查司法實務曾有認定利衝法第 9 條為取締規定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07 號判決參照),惟有關本件來函說
明三所詢,涉及利衝法第 9 條究屬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之通案判斷
,仍宜由貴署參酌上開說明,探求立法目的認定之。
正 本:法務部廉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