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合
意即可成立;民國 15 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能力,但如未婚女
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至民國
15 年以後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
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否則,未為
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始撤銷權
主 旨:有關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20108696 號函。
二、按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本部就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所作解釋,乃係以相關法院判決或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次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
親屬事項,本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最
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
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 173 頁)。
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
祗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至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
與否,並不重要。於民國 15 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之能力
,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
,是為例外(前揭調查報告第 166 頁、第 169 頁至 170 頁及第
183 頁,註 22) ;至民國 15 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
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
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前揭調查報告第 166
頁及第 170 頁,本部 80 年 2 月 12 日(80)法律字第 2385 號
函意旨)。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始撤
銷權。至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
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前開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
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
:「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
充之(本部 81 年 8 月 12 日(81)法律字第 11986 號函)司法
實務亦多採此見解(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判決、96 年
台上字第 691 號判決、94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 91 年判字第 598 號判決意旨)。
四、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為何以民國 15 年分界點為本部函釋依據之疑義
,係緣於前開調查報告所載至民國 15 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女子
始有收養子女能力,而養親有配偶者需一同收養之習慣等情,與習慣
未明所引為條理補充之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是否已於
民國 15 年以前即存在無涉。至於來函說明四所詢疑義,查前開調查
報告對於民國 15 年以後,養親有配偶應共同收養之記載,並不限於
成年獨身婦女獨立收養子女後而結婚之情形,故應一體適用於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之情形。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