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規定參照,調解書既係因該條第 3 項所定調解
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等事由,而法院未予核定者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列入調解成立案件統計
主 旨:有關貴所建議調解成立法院不予核定案件,仍列入公務報表調解件數計算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2 年 3 月 14 日北市湖調字第 10230803300 號函。
二、因本案建議屬內政部主管之調解行政業務,爰經本部以 102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0055130 號函詢內政部,嗣由內政部於 102
年 5 月 3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 1025730225 號函復本部(如附件)
,綜合內政部及本部意見如次: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
審核。(第 1 項)…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
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第 3 項)…」查本條
立法理由第 4 點:「調解無效之原因,除調解內容牴觸法令外,尚
包括調解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調解內容如為給付或行為
不行為義務,應臻於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是以,調解書既係因本
條例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不能
強制執行等事由,而法院未予核定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列入調
解成立案件統計。至如非屬本條例第 26 條所定情形,而屬代理權欠
缺、調解書主席欄漏未簽章、或當事人(含已加入為當事人之利害關
係人)未於調解書簽章等形式上或程序上瑕疵,且當事人已依約履行
完畢者,因瑕疵較為輕微,可考量列入調解成立案件統計。
正 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副 本:內政部、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