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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6 18:1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4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27 條規定參照,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確定者,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
已完成,因此另行規定時效起算點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7  日廉利字第 101050173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此乃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應以「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倘非同一主體,則對非受不
              起訴處分等之其他行為人裁處行政罰,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
              96  年 1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5637 號函、99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20123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依本法第 26 條
              第 2  項規定所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因刑事
              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之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依前條第 2  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其
              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本條第 3  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
              起算點。
          三、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
              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
              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
              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 9  條規
              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 15 條規定:「違
              反第 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本
              件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營利事業如係利衝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利衝法第 9  條、第 15 條對該營利事業裁處
              罰鍰,及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等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情形而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時,因該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與涉貪污治
              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公職人員,非同一主體,即非
              屬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無
              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故對該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之裁處
              權時效起算點,自無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適用。至於上開營利事
              業及其負責人等,是否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與違反利衝
              法第 9  條規定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正    本:法務部廉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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