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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20:4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97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為
申辦結婚登記,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自
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
始得為之」之說明
主    旨: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結婚登記,以及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認領、結婚
          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9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12206 號函。
          二、有關所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
              為申辦結婚登記,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分述如下:
          (一)按結婚屬身分行為,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能力且意思一致為必要
                ,而不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謂結婚能力,係指當事人能理解結
                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為已足,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
                為能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101 年 8  月,第
                76  頁至第 78 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 年 7  月,第 62
                頁至第 63 頁參照)。又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代理
                (本部 87 年 1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38239 號函參照)。因此,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自行為結婚之身分
                行為(前司法行政部 64 年 4  月 12 日 64 台函民字第 03282
                號函、本部 93 年 5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3020632  號函意旨
                參照),而不得由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五、依其他法律規
                定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為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惟其於
                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依民法規定仍得自行為結婚行為,已如前
                述。復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
                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 33 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
                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且結婚係身分行為,應親自為之,不
                得代理。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得向戶政機
                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不得由監護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向
                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回復常態而有意思能力,係屬
                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本諸權責審認之。
          三、關於所詢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
              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始得為之一節,分述如下:
          (一)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
                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其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
                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準此,
                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規定財產之特
                定法律行為,例外規定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未經同意,依同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79 條規定,未生效力外,於為其他行為,尤其身
                分行為時,則與一般成年人無異,當然具備結婚能力,其結婚無須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10
                1 年 8  月修訂版,第 78 頁參照)。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結婚、認領等身分行為,其結婚時應具有結
                婚能力,認領時則應具有意思能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
                屬法,101 年 8  月,第 78 頁、第 347  頁;林秀雄,親屬法講
                義,101 年 7  月,第 62 頁至第 63 頁、第 241  頁參照)。故
                依前開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得自為結婚或認領行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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