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44 條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因時隔多年,致請求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消滅時效完成,亦僅出賣人得執以拒絕給付而
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且即使需用土地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亦
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僅生出賣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問題
主 旨:關於政府協議價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僅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尚
未給付價金者,涉及民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3 月 18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20802325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
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
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著有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復依監察院糾正案文
所載:「系爭 1196 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歷審判決
依其請求,認為系爭土地已於 54 年間成立買賣關係並交付臺北縣政
府使用,臺北縣政府及泰山鄉公所基於該買賣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
第 756 號判決理由四、(二)所敘『即使事後臺北縣政府未依約給
付價金,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影響
買賣契約之成立,僅生系爭土地共有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或臺北縣政
府另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監察院 102 內正 5
號糾正案文參照)。準此,有關來函所詢,如需用土地人遲未給付價
金,該買賣關係是否仍有效等問題,參照上揭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縱因時隔多年,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亦僅出賣人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且即使需用土地人未依約給付價金,
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僅生出賣人另行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
三、承上,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仍存在,並無疑義。依監察院糾
正案文參、四(三)及(四)之意旨以觀,其癥結問題僅在於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如尚未領取,應否認定為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屬「已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事涉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之要件,宜由主
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