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人就地上權及地上建
物辦理信託,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既已繼受原地上權契約各項權利義務,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不以與受託人辦理地上權契約換約為必要
主 旨:關於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人就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辦理信託,貴局應否與
受託人辦理地上權契約換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1 月 23 日台財產局改字第 10100348241 號函。
二、查財政部 101 年 6 月 20 日召開「研商信託不動產之委託人或受
託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事宜」會議,係討論不動產所有人簽
訂信託契約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讓售之對象究為委託人或受
託人之疑義,與本件貴署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再
辦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信託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謂信託,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
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之。是以,委託人將
地上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就該地上權即得以其名義對外行
使權利義務,且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本部 97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參照),並無與原所有權人換約之問題
。且查「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
三)及第 2 項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簽
訂信託契約,應將貴署與地上權人簽訂之地上權契約列為信託契約之
一部分,且受託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
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綜上所述,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既已繼受
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故貴署並不以與受託人辦理地上權契
約換約為必要。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