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35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2 條及相關實務學說見解
參照,契約的法律性質,究屬公、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的內容綜合
予以判別,如契約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的
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
主 旨:關於王○○君函詢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是否屬民法
第 398 條規定之性質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2 月 27 日營署都字第 10200093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
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2 及依該條授權訂
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
稱本辦法)規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交換標的公告,經開標公告
得標人及交換優先順位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與得標人簽訂土地交換
契約。有關公告土地交換標的及交換優先順位及通知,依司法實務見
解,係屬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708 號判決
參照),惟土地管理機關公告得標人及交換優先順位後,與得標人簽
訂土地交換契約,參酌本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與得標人…簽約…」「得標人未依前項規定辦
理,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與得標人解約…」仍屬契約行為,合先
敘明。
三、次按行政機關與私人締結契約,究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其判斷標
準,依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
或私法性質,而其約定內容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
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
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
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
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
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
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義務,目的在執行其
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
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121 號裁定參
照)。惟一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應從客
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
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
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121 號裁定、本部
101 年 10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40 號函參照)。至於私有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契約之性質,係屬民事私法契
約或行政契約,仍請貴署參酌上開標準,本於職權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