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租稅稽查
蒐集個人資料,符合該法規定,又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就辦理租金補貼方案
保有的個人資料,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
影響租稅公平,亦符合同法「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自得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將社會救助申請人所附租賃契約資料提供
予稅捐稽徵單位租稅稽查使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5 日台內社字第 1020088839 號函。
二、按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增進公共利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
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 30 條規定,為辦理租稅稽查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就其辦理租金補貼方案
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
確,影響租稅公平,符合上開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
規定」及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38700 號函參照
)。至要求提供之文件,是否確屬調查課稅所需,則應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規定,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函參照)。
三、另前開稅捐稽徵機關索取個人資料之目的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蒐集之
個人資料目的不同,故始有依前開規定進行審酌社會福利機關得否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問題,至於本法第 5 條規定所稱「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非謂一律不得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
資料,而係指「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
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詳該條
修法理由),二者性質不同,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