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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1 15:4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2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
」、「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
下之侵入者影像」、「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登報道歉
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
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2  年 1  月 21 日貴(任)字第 102000000
              3 號函。
          二、茲就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疑
              義,說明如下:
          (一)問題一(在網路上(例如「臉書」)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問題
                六(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
                1.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
                  的,而將其親友個人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或電話),於網路
                  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
                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
                  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
                  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二)問題二(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
                1.按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公務或非
                  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
                  ,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99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09760 號函、100 年 6  月 9  日法律
                  字第 1000014276 號函、102 年 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
                  0150  號函參照)。
                2.另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倘經與其他個人
                  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其將上開個人資料
                  於網路上公布之利用行為,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符合
                  本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而為特定目的內利
                  用。否則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
                  法定要件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問題三(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
                1.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錄存監視錄影畫面:
                  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例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
                  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依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規定,並不適用本法。
                2.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非屬前述(三)、1 、之情形)錄存監
                  視錄影畫面: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
                  料之畫面,非屬前述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應有特定目
                  的(例如: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並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9
                  條所定要件(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規定、
                  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其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則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0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
          (四)問題四(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
                按本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準此,公司有特定目的(例如:人事管理),並於其必要範圍內
                所為獎勵員工行為(例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員工姓名),符合本法
                上開規定。
          (五)問題五(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
                1.個別法律已有規定:
                  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例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
                  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
                  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該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之。
                2.個別法律並未規定:
                  按本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因此,非公務機關有特定目的(例如:其他法律關係
                  事務、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並與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契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其
                  利用他方個人資料所為登報道歉行為,符合本法第 20 條規定。
                  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六)問題七(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
                :
                1.甲說(不適用本法,應適用民法):
               (1)自然人利用其所取得親友之聯絡資料,作為邀請親友購買保險
                    使用,係屬其個人活動目的,尚無本法之適用(本法第 5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
                    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
                    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2.乙說(應適用本法):
                  按自然人擔任非公務機關之保險業務員,而邀其親友購買保險,
                  已非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係立於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履行
                  輔助人地位,故應有特定目的(例如:人身保險、財產保險),
                  並符合本法第 19 條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能依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3.為期審慎,本問題本部將另召開學者專家諮詢小組會議後,再行
                  回復。
          (七)問題八(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
                1.村里長蒐集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
                  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準此,村里長有
                  特定目的(例如:民政、社會行政、政令宣導、政府福利金或救
                  濟金給付行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行政),而於執行其法定
                  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蒐集
                  村里民個人資料行為(例如:蒐集村里民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並設置村里聯絡電話簿,符合本法上開規定。
                2.村里長利用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
               (1)按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村里長為執行其法定職
                    務所必要,原則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例
                    如:辦理一般民政或社會行政業務),尚不得逕將村里民聯絡
                    資料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人。
               (2)另村里長如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時,則應符合本
                    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正    本: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綜合規劃司(
          國會聯絡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