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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1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機關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
法定職掌及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自得於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
屬特定目的內者,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但書各款情
形是否提供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21 日府授民戶字第 1010203585 號函。
          二、本件貴府來函所詢四項案例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適用疑
              義,有關其他機關、團體蒐集個人資料者,依其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分別適用本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至於貴府保有個人資
              料之機關是否提供資料,係適用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若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之法定
              職掌(例如戶籍法)及其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貴府自得於上開
              目的內,依本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若非屬上開特定目
              的內者,應由貴府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
              各款情形是否提供。又不論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注
              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為本法關於比例原則之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法上所謂「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時,
              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
              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9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
              字第 1704 號判決參照)。來函所詢各案例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原
              因為何?是否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始可達成其目的?(例如
              辦理防詐騙宣導是否以廣泛蒐集特定年齡以上民眾個人資料為必要?
              原住民事務手冊可否由貴府轉發?案例三致贈民眾賀聯是否須事先蒐
              集個人資料?案例四營利事業回饋地方是否須蒐集個人資料,得否僅
              提供贊助?),因來文均未敘明,仍請貴府釐清審認。
          四、貴府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
              仍有疑義,再檢附貴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賜函憑辦(中央行
              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參照)。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