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13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之人員,已分發至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
即辭職,惟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
行為之虞,且學習書記官最高行政院判例屬上開規定所稱司法人員,而有
其適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主    旨:銓敘部函轉台端函詢書記官於分發至地方法院訓練期間辭職,嗣後若執行
          律師業務,是否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銓敘部 102  年 2  月 8  日部特一字第 10236944842  號函轉台
              端 102  年 1  月 31 日之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
              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
              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本部 99 年 4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9
              9014772 號函參照)。
          三、次按前開所稱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係指法官、
              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
              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
              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學習書記官,
              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 37 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590  號判例參照)。
          四、綜上,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
              取之人員,已分發至某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即辭職,惟
              其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該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
              為之虞,且依上開最高行政院判例觀之,學習書記官係屬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之司法人員,而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之適
              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之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
              務;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非實習機關,且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非隸
              屬於地方法院,尚無須迴避。
          五、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590  號判例影本 1  份。
正    本:○○○君
副    本:銓敘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
          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