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之人員,已分發至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
即辭職,惟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
行為之虞,且學習書記官最高行政院判例屬上開規定所稱司法人員,而有
其適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主 旨:銓敘部函轉台端函詢書記官於分發至地方法院訓練期間辭職,嗣後若執行
律師業務,是否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銓敘部 102 年 2 月 8 日部特一字第 10236944842 號函轉台
端 102 年 1 月 31 日之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
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
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本部 99 年 4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9
9014772 號函參照)。
三、次按前開所稱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係指法官、
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
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
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學習書記官,
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 37 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590 號判例參照)。
四、綜上,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
取之人員,已分發至某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即辭職,惟
其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該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
為之虞,且依上開最高行政院判例觀之,學習書記官係屬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之司法人員,而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之適
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之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
務;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非實習機關,且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非隸
屬於地方法院,尚無須迴避。
五、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590 號判例影本 1 份。
正 本:○○○君
副 本:銓敘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
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