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02:3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8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稅捐案件經本署所屬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是否生中斷執行
          期間及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8  月 3  日行執法字第 1010003727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得再執行。(第 1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於 96 年 3  月修法新增第 4
              項規定,乃行政執行法之配套修法,用以避免執行機關行政怠惰,並
              兼而確保民眾權益(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2  期委員會紀錄第 46
              頁前立法委員沈智慧提案說明)。而其條文用字除「徵收期間」與「
              執行期間」之差別外,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文字大致
              相同,故該二條文有關「尚未執行終結」之解釋實不宜有異,合先敘
              明。
          三、關於財政部 66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0300  號釋令:「本法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欠稅徵收期間為 7  年(註:現行法修
              正為 5  年),指行使欠稅之徵收期間僅有 7  年(註:現行法修正
              為 5  年)而言,期滿不再徵收。至但書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項欠稅案件,
              應以繫屬於法院者為限,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以稽徵機
              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者外,既均未繫屬於法院,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尚未結案者處理。」僅係解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範圍,限於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非指「如經法院發給執
              行憑證,即已結案而逾徵收期間」,否則即無「在徵收期間屆滿前,
              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可能,況本令釋乃係於稅捐稽徵法及行政
              執行法制定或修正前所為,是否仍有適用,本值斟酌。
          四、至於財政部 100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44740  號令:
              「一、96  年 3  月 5  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
              或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而
              『執行終結』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且
              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顯認貴署所屬各分
              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所終結者,係分署之執行程序,而非移
              送機關之執行程序,否則即無「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
              移送執行」之可能。且本令釋係配合本部及貴署以往見解而為,茲本
              部見解已修正,則有關行政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自當以本部見解為準
              。又該項規定係於 96 年 3  月新增,應不適用財政部 66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0300  號釋令。
          五、準此,在稅捐案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既同
              屬行政權之作用,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例
              如移送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為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
              之處分等,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  章之規定,進行對義務人財產
              、所得之查封、扣押及變價等程序,則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
              送機關而言,自不應視為執行程序之終結,以免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執行程序之稅捐案件與非稅捐案件,核發執行憑證竟產生不同效
              果,有違立法者將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配套修法之原意,與憲法平等原則亦有未符。故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
              行,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
              。換言之,稅捐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
              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662-669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