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
為「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內
部作業文件內所載承辦人員、決行者亦屬內部意見溝通資料之一部,無從
割裂視之,以保障決策過程中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
主 旨:有關公文書流程之經辦人員、決行者等資訊是否屬本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釋內容所指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15 日台內總字第 1020072644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
定,政府資訊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得不予提供。參其立法理由,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
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
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
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
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
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號判決參照)。是
以,行政機關之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
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而於
上開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內所載之承辦人員、決行者與上開內部作
業文件中所表達之意見相結合,亦屬內部意見溝通資料之一部,無從
割裂視之,否則相關人員仍可能淪為遭人攻訐之對象,而有失政資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
無所瞻顧之立法原意。反之,倘本件陳情人所稱「經辦人員、決行者
」係指機關內部登錄公文處理過程之「收文號、來文日期、來文主旨
、承辦單位... 結案日期、檔號」等資料者,此乃屬行政機關內部為
系統化掌握文書處理流程俾利查考而登載之資料(一般係登錄於電腦
系統),非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客體,至於是
否依人民申請而提供,應由保有該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
權判斷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