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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1:1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8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
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
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主    旨:關於貴部公路總局函報「89  年(12  月 31 日)以前(確定)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逾時效刪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之法律意見,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1  年 5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10016662 號函。
          二、來函所附貴部公路總局函所引之本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
              999013288 號函,係說明 8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欠費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移送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
              執行等情,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行期間」5 年於何時起算之問
              題,與「請求權時效」無關,兩者法律性質不同,是與本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釋所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無涉。查上開公路總局函之說明二及四,及貴部來函說明二所
              述,均係以本部函之上開內容作為「89  年(12  月 31 日)以前(
              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時效刪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誤認 5  年之「執行期間」與
              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同,此參上開公路總局函
              之說明四所述「... 依前法務部函釋 89 年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
              然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以後辦理欠費催繳,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
              繳納所生罰鍰(違費),因『欠費請求權』已自 95 年 1  月 1  日
              起消滅..」及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 考量 89 年以前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既已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請求權消滅』,..」亦可明
              徵,是本處理原則即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
              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
              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
              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本部
              以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變更本部 9
              0 年 3  月 22 日令之見解,上開新令釋應自行政程序法生效之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規定;惟依前開司法
              院解釋意旨,於『新解釋令作成前已確定之案件』,不受影響。是以
              ,倘原行政處分於上開新令釋發布前(即 101  年 2  月 4  日)已
              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之案件,尚不受新令釋之影響,於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參本部 101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55220  號)。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
              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條所定
              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再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參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釋)。經查本處理原則
              係為處理於 8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確定」之案件,參前揭說明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 15 年,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執
              行機關執行之案件,於執行期間內仍得依法執行,自 5  年期間屆滿
              之日尚未執行終結者,得再延長 5  年;至已在執行中之案件,是否
              仍在法定執行期間,應分別就具體個案個別判斷之。本處理原則(二
              )、(三)及(五)所述「尚在強制執行中之(89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應予撤回」、「列管之 89 年(12
              月 31 日)以前(確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均以逾時效刪欠」及「
              已取得債權憑證者,應列冊報請審計部核准後始辦理刪除」亦有違誤
              ,請依上開說明修正之。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
              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算(第 2  項)。」又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
              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98  年 4  月 3
              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與
              「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兩者性質不同、發生原因不同,相
              互間獨立存在並無附屬關係,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與
              「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之裁處權,係屬二事,應分別計算
              。是上開公路總局函說明四所述,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既已罹逾時效消滅,汽車所有人逾期未繳納所生之罰鍰,亦失所附麗
              等情,係屬誤會,是以,逾期未繳納汽車使用燃料費行為,在行政罰
              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已終了,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
              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  年 2  月 5  日)起算。是以,本處理原則
              (四)所述「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所
              發生之逾期罰鍰且尚未結案者,予以免罰」,即有違誤,併請參酌上
              開說明予以修正。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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