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
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
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主 旨:關於貴部公路總局函報「89 年(12 月 31 日)以前(確定)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逾時效刪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之法律意見,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1 年 5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10016662 號函。
二、來函所附貴部公路總局函所引之本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
999013288 號函,係說明 8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欠費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移送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
執行等情,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行期間」5 年於何時起算之問
題,與「請求權時效」無關,兩者法律性質不同,是與本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釋所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無涉。查上開公路總局函之說明二及四,及貴部來函說明二所
述,均係以本部函之上開內容作為「89 年(12 月 31 日)以前(
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時效刪欠及逾期罰鍰免罰相關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誤認 5 年之「執行期間」與
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同,此參上開公路總局函
之說明四所述「... 依前法務部函釋 89 年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
然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以後辦理欠費催繳,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
繳納所生罰鍰(違費),因『欠費請求權』已自 95 年 1 月 1 日
起消滅..」及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 考量 89 年以前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既已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請求權消滅』,..」亦可明
徵,是本處理原則即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
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
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
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本部
以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變更本部 9
0 年 3 月 22 日令之見解,上開新令釋應自行政程序法生效之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規定;惟依前開司法
院解釋意旨,於『新解釋令作成前已確定之案件』,不受影響。是以
,倘原行政處分於上開新令釋發布前(即 101 年 2 月 4 日)已
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之案件,尚不受新令釋之影響,於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參本部 101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55220 號)。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
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條所定
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再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參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釋)。經查本處理原則
係為處理於 8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確定」之案件,參前揭說明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 15 年,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執
行機關執行之案件,於執行期間內仍得依法執行,自 5 年期間屆滿
之日尚未執行終結者,得再延長 5 年;至已在執行中之案件,是否
仍在法定執行期間,應分別就具體個案個別判斷之。本處理原則(二
)、(三)及(五)所述「尚在強制執行中之(89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應予撤回」、「列管之 89 年(12
月 31 日)以前(確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均以逾時效刪欠」及「
已取得債權憑證者,應列冊報請審計部核准後始辦理刪除」亦有違誤
,請依上開說明修正之。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
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算(第 2 項)。」又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
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98 年 4 月 3
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與
「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兩者性質不同、發生原因不同,相
互間獨立存在並無附屬關係,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與
「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之裁處權,係屬二事,應分別計算
。是上開公路總局函說明四所述,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既已罹逾時效消滅,汽車所有人逾期未繳納所生之罰鍰,亦失所附麗
等情,係屬誤會,是以,逾期未繳納汽車使用燃料費行為,在行政罰
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已終了,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
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 年 2 月 5 日)起算。是以,本處理原則
(四)所述「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所
發生之逾期罰鍰且尚未結案者,予以免罰」,即有違誤,併請參酌上
開說明予以修正。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