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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05 10:2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10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
監察院擬配合駐衛警察隊組織調整需要,將現職小隊長調整職務為隊員,
涉及駐衛警察與機關間僱用關係私權事項,自不生行政處分相關程序與效
力問題,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等救濟程序適用
主    旨:有關大院駐衛警察因人數遞減,擬調整現行駐衛警察隊設置規模,現職人
          員得否配合調整職務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1  年 10 月 22 日秘台人字第 10116300710  號函。
          二、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
              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
              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駕駛、工友(最高
              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226 號裁定參照)。次按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 40 條授權內政部訂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
              法」,依該辦法之規定,駐衛警察人員係各機關、學校、團體之各駐
              在單位為維護其單位區域內之安全與秩序,經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
              )警察局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後,自費僱用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勤
              務;其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均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且因未
              執行警察勤務,故不得支領警勤加給。足見各機關、學校、團體之駐
              衛警察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有給專任之公務
              人員;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最高行政法
              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26  號判決參照)。各機關駐衛警察之員額僅
              有預算之編列,並不在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條例、組織規程及組
              織編制表之中,駐衛警察與機關間既屬僱用關係,其勞動條件與勞動
              契約則係受勞動基準法的保障,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
              因屬私權爭議事項,自應循僱傭等私權爭執救濟程序解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更 1  字第 56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來函說明二引述之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92 年 11 月 24 日公保字第 0920007619 號令略以
              ,各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之駐衛警
              察隊隊員,與機關間並未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亦同此旨。是以,有
              關本件所詢,大院擬修正「監察院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要點」,並配合
              駐衛警察隊組織調整之需要,將現職小隊長調整職務為隊員等節,係
              涉及駐衛警察與機關間僱用關係之私權事項,自不生行政處分相關程
              序與效力問題,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等救濟程序之適用(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 年 11 月 24 日公保字第 0920007619 號令
              參照)。惟其勞動條件與勞動契約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並請注意
              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併此敘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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