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 79-1 條等規定參照,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
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
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主 旨:有關本於所有權提訟勝訴後,權利人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登記前,嗣
經預告登記之土地,地政機關得否受理其申請塗銷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所
有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2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19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條意義有二:其一是非由法律行為所生之
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故無民法第 758 條之適用
;其二是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就繼承所生不
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而言,繼承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繼承人
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既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更無
須具備一定之方式,繼承人是否知悉其事,亦非所問(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104 至 106 頁參照
)。從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法律之規定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不
受民法第 758 條所定須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001 號判例、最高法院 6
8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民法第 759
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
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給付或確認判決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故本條所指之法院
判決,不包括命被告履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判決,蓋其性質上係給付
判決,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登記完畢後,始能取得不動產物權(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107
頁參照)。
三、次按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
、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所稱「法院判
決」,其範圍容有不同見解,惟揆諸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性
質,應不得對抗具有真正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之判決,故本條所指法院
判決,似不以形成判決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稱「繼
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
該訴訟標的物之人,即應包括在內。故在當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訴
訟,於訴訟繫屬後始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除因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
意取得動產之善意受讓人外,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96 年台抗字第 47 號裁定、司法院 85
年 1 月 9 日(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0598 號函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給付
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
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次查本件原告係因繼承取得不動
產物權,不因其未經繼承登記或未持上開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則有關被告就原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來函說明四認為「原已登記之抵押權除經法院
判決應予塗銷登記外,尚不因而受有影響」,恐有疑義,蓋上開確定
判決係源於當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訴訟(來函說明三亦同此旨),
於訴訟繫屬後始就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除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外,似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本件所涉抵押權人有無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情形,及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對抵押權人亦有效力等節,宜請參酌
前揭說明,就個案事實再予釐清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