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等規定參照,水土保
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內容除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外,亦
包含審查委員會歷次審查會紀錄、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本資料、簽證技師證
照及開發所在地籍資料等個人資訊,應為上述規定所稱「政府資訊」及「
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民眾、民間團體申請他人水土保持書件(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規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複印或閱覽,涉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10 月 15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1182390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
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旨揭貴會所詢申請閱覽或複印者,
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
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資訊
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
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
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
之範圍,以資明確。」「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
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
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爰為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依貴會來函說明三可知,水土保
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內容除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
外,亦包含審查委員會歷次審查會紀錄、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本資料(
姓名、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或營業所在地址)、簽證技
師證照(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及開發所在地籍資料等個人資訊,應
為政資法第 3 條所規定「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
於文書內之訊息」之「政府資訊」,並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洵屬無疑。惟上開
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第三人複印或閱覽,依貴會來函所述,因僅敘明
資料種類,而未敘明實務運作有何影響,本部尚難逕以認定是否有政
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適用,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
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略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 19 條規定
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條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無論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辦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判決、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意旨參照)查貴會
上開函因亦未詳述本案有關個資法之個案事實,是併請貴會依上開說
明,逕依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立法委員田○○國會辦公室(兼復貴辦公室 101 年 12 月 24 日簡便行
文)、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
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