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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6 22:0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10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等規定參照,水土保
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內容除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外,亦
包含審查委員會歷次審查會紀錄、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本資料、簽證技師證
照及開發所在地籍資料等個人資訊,應為上述規定所稱「政府資訊」及「
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民眾、民間團體申請他人水土保持書件(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規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複印或閱覽,涉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10 月 15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1182390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
              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旨揭貴會所詢申請閱覽或複印者,
              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
              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資訊
              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
              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
              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
              之範圍,以資明確。」「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
              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
              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爰為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依貴會來函說明三可知,水土保
              持計畫格式(含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內容除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
              外,亦包含審查委員會歷次審查會紀錄、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本資料(
              姓名、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或營業所在地址)、簽證技
              師證照(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及開發所在地籍資料等個人資訊,應
              為政資法第 3  條所規定「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
              於文書內之訊息」之「政府資訊」,並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洵屬無疑。惟上開
              資料如予公開或提供第三人複印或閱覽,依貴會來函所述,因僅敘明
              資料種類,而未敘明實務運作有何影響,本部尚難逕以認定是否有政
              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適用,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
              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略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 19 條規定
              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條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無論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辦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判決、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意旨參照)查貴會
              上開函因亦未詳述本案有關個資法之個案事實,是併請貴會依上開說
              明,逕依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立法委員田○○國會辦公室(兼復貴辦公室 101  年 12 月 24 日簡便行
          文)、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
          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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