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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705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民法第 44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以財團法人自有財產,經解散清算後,
尚有財產賸餘為適用前提,故若倘非財團法人自有財產或自有財產於清償
債務後並無財產賸餘者,自無該條適用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44 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經清算後賸餘財產
          之歸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2 月 6  日府授文推字第 101024381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仍處草案階段,尚未公布施行,是財團法人解散經
              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
              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係以財團法人之自有財產,經解散清算後
              ,尚有財產賸餘為適用前提;倘非財團法人之自有財產,或自有財產
              於清償債務後並無財產賸餘者,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來函所指
              情形,財團法人之土地、建物等,既係由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無償借用
              ,而非屬該財團法人之自有財產,揆諸上開說明,當無財團法人解散
              經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問題。
          四、貴府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
              事項」第 20 點及第 18 點規定,先徵詢貴府政府法制單位之意見後
              ,如認有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意見,賜函憑辦。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