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44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倘政府機關依價購方式取得私有土
地所有權,並經所有權人交付使用,其使用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縱當時
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消
滅時效完成,僅出賣人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主 旨:所詢為公共利益拓寬道路協議價購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與保障私
有土地所有權(或繼承權)權益間之有效作為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1 年 12 月 14 日麟鄉建字第 101001034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
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
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著有判例。爰以,貴府如依價購方
式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並經土地所有權人交付拓寬闢建道路使用,
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貴府使用該筆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
縱貴府當時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隔多年,致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亦僅出賣人(債務人)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判決、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
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及本部 100 年 7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2177 號函參照)。
三、貴公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
意事項」第 20 點及第 18 點規定,就該疑義提出研析意見,並先徵
詢屏東縣政府法制單位之意見後,如認有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
之法條及研析意見,賜函憑辦。
正 本: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