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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72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自 94 年起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相關函釋,不再侷
限於同一事(案)件,而係認除同一事(案)件,律師不得受託執行職務
外,縱非同一事(案)件,律師得否受託執行職務,仍須檢視受託後,有
無利用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或曾於商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資訊而對
其造成不利影響而定,故應依實際具體個案判斷,且不限於進行中或已結
案件或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
主    旨:貴律師函詢有關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01  年 10 月 25 日(101) 宏律字第 54901  號函。
          二、經查本部 89 年 1  月 25 日法 89 檢字第 1705 號函所稱「律師法
              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指同一事(案)件」之意見,已不再援
              用。按為更加落實該條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之立法意
              旨,本部自 94 年起,對於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相關
              函釋,即不再侷限於同一事(案)件,而係認除同一事(案)件,律
              師不得受託執行職務外,縱非同一事(案)件,律師得否受託執行職
              務,仍須檢視其受託後,有無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或曾於商
              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故應依
              實際之具體個案判斷,且亦不限於進行中或已結之案件或當事人形式
              上是否相同(本部 94 年 1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30046519 號、94
              年 10 月 26 日法檢決字第 0940041161 號、97  年 1  月 28 日法
              檢字第 0970001308 號、97  年 7  月 9  日法檢決字第 097002476
              1 號及 100  年 10 月 12 日法檢字第 1000806625 號等函參照)。
          三、另貴律師來函設例,丙律師受原告甲委任為現仍繫屬於法院之固有必
              要共同被告訴訟事件(下稱 A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對於原
              告甲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並無意見,但不願共同起訴並擔任原告
              ,而列為被告。則乙如欲委任同事務所之另一律師丁,處理另一民事
              訴訟事件(下稱 B  事件),丁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一案,按來函所述 A  事件與 B
              事件固非肇因於同一事實,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基礎原因事實均不
              相同,亦與甲無關,惟丁律師如受乙委託擔任 B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仍須視丙律
              師確實未利用同一事務所之丁律師因 B  事件受乙委任或與乙商議而
              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料,於 A  事件中對乙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故
              仍應依實際之具體個案判斷之。
          四、至於所提甲、乙均出具書面,同意乙委任丁律師為 B  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部分,因律師
              法並未明定得經當事人出具書面同意之例外規定,是以,有否違反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仍須依前開說明三所述原則判定。至
              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因律師倫理規範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訂定,宜由該會解釋。
正    本:○○○律師(○○○○事務所)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