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7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等規定參照,如對所有權人處罰
而所有權人為多數時,因各所有權人均負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自得分
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所有權人處罰,惟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
仍應視其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責任要件等相關因素為裁量認定
主 旨:有關建物或土地所有人因共有建物或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應受行政處分時
,應由共有人全體連帶負責,抑或由共有人個別負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6 月 1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11870280 號函及 101
年 7 月 30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12229095 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法(下稱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按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
第 504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8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對所有權人為處罰而所有權人為多數時,因上開規定
係課予各所有權人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如各該所有權人有違
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定義務時,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
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
處罰,仍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要件等
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本部 97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70026
700 號函、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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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