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67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律師就同一事實,先受國家賠償事件被害人或家屬委任為代理人,向行為
人所隸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後復受行為人委任,擔任刑事案件選任辯
護人,該律師是否有利害衝突情況,尚非僅憑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為認
定,宜視實際具體個案情形依律師法規定及立法意旨加以研判審酌
主    旨:貴院函請釋明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1  年 10 月 15 日國最高法字第 1010000938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
              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
              ,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
              事件。」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
              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有前開各款所列情
              事者,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避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利之影響
              。
          三、貴院來函所詢律師先受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委任為代理人
              ,向行為人所隸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嗣於同一事件行為人涉犯之刑
              事案件中受行為人之委任為選任辯護人,此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
              ,是否有違旨揭規定而不得執行職務等情一案,經查律師就同一事實
              ,先受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委任為代理人,向行為人所隸
              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後復受行為人之委任,擔任該事件行為人之
              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雖前者為國家賠償事件、後者為刑事案件,
              固非同一案件,當事人亦非相同,惟前後二事(案)件均係肇因於行
              為人之加害行為,是以,該律師是否有利用受被害人家屬(或行為人
              )委任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於行為人(或被害人家屬)造成不利影響
              之可能,或為迴護其中一當事人所作攻防而減損對另一當事人應盡義
              務之主張,而有利害衝突之情況,尚非僅憑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以
              為認定(本部 97 年 1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70001308 號函參照)
              。
          四、因此,本件所詢律師是否確實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事,仍宜由貴院視實際之具體個案情形依前開律師法規定及其
              立法意旨加以研判審酌。至於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部分,因律師
              倫理規範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來函所詢情事是否
              有違反上開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宜由該會解釋。
正    本: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