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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18 06: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4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間於專線核對用
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存檔,如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
自然人前,尚無該法適用問題;如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
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
受該法規範
主    旨:有關貴公司如就客戶撥打貴公司客服專線,與貴公司客服人員通話之內容
          進行全程錄音,是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4  月 2  日信法二字第 101000005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錄音裝置蒐集個人資料
              者,必先係為建立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
              個人聲音資料集合,而後取得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影音資料
              時,方屬個資法之蒐集行為;換言之,取得之個人資料須足資識別該
              個人者,始適用個資法。準此,錄存不特定自然人聲音而未識別該個
              人前,並非個資法所稱「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錄音設置僅是個人資料蒐集前之手段或媒介物,其性質如同使用網站
              、電信設施而蒐集個人資料,故在尚未蒐集個人資料前,得否設置或
              使用相關手段或媒介物,並非個資法規範之對象;若錄存不特定自然
              人聲音及其他個人資料,而得識別為特定自然人者,則屬該個人之個
              人資料,始符合個資法所定「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本部 98 年 7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80022221 號函參照)。本件貴公司客服人員與
              客戶間於客服專線有關核對用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
              存檔乙節,如其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自然人前,尚無個資法之適
              用問題。若電話錄音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屬「足資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
              001330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
              約之關係。……」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
              響。」貴公司蒐集或處理上述個人資料,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
              之要件(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等),即得蒐集之。另除
              認屬符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免為告知(如第 5  款當事人明知
              應告知之內容等)情事外,仍應於蒐集時向當事人告知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相關事項,併此敘明。
正    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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