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985、992、998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等規定參
照,於 74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
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又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
婚時,仍須依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登記
主 旨:有關民眾婚姻無效後,與同一人再結婚之生效要件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32432 號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985 條規定:「有配偶者,不
得重婚。」同法第 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5 條之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
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 74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
婚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992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
撤銷婚姻,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 998 條規定參照
),故非婚姻無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之要件,可分為實質之要件與形式之要件,前者係指當事人
主觀方面須有能力、意思健全及結婚意思合致等,後者係指結婚須符
合法律規定、不違反禁止規定及具備法定方式者。是以,結婚雙方當
事人必須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並合於形式要件,婚姻始有效成立(本
部 100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000618550 號函諒達)。至於
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婚時,仍須依上開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
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相關登記。
四、另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如為外國人時,事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如貴部尚有疑義,建議逕洽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