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32 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7點
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捐助財產若出售後復購買一不動產,或出售後所得價
金,仍作為集合體,財產總額不因上述行為減少,且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
另無限制規定時,尚非不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宗教財團法人出售、購買不動產等疑義,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院 101 年 6 月 25 日北院木刑鴻 101 易 254 字第 10100
07382 號函、101 年 7 月 9 日北院木刑鴻 101 易 254 字第 1
010008046 號函、101 年 9 月 6 日北院木刑鴻易 254 字第 101
0010671 號函及 101 年 10 月 19 日北院木刑鴻易 254 字第 101
001253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
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
規定。」其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件宗教財團
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三、次按關於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之動用,是否予以限制,民法未設明文
之規定。惟按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無財產
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就無財團法人可言(本部 96 年 8 月 10 日法
律決字第 0960030584 號函參照)。捐助財產係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
時所捐財產,為該法人成立基礎之財產,則財團法人於其存續期間,
有義務維持其成立基礎之財產。另對捐助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或
設定負擔,各主管機關多設有規定或限制。查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7 點規定:「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
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承上,本件所稱「名下
唯一財產」,如屬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則若出售後復購買一不動產
,或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仍作為其集合體,其財產總額不因上述行為
而減少,且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另無限制規定時,尚非不得為之。惟
如係將賣得價金逾越孳息範圍予以花用,似與上揭捐助財產不得動用
本金之規定有違。又本件所詢財團法人於出售名下唯一財產前,購買
或承租另一不動產乙節,其購買或承租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名下
財產之抵押貸款?有無涉及動支本金或逾越孳息範圍情事?應就個案
之事實審認之。另本件所詢事涉宗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主管法令及
審核權責,如有疑義,仍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詢。
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