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擬參選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如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未能宣告沒收,請研處妥
適因應措施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擬參選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如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未能宣告沒收,請研處妥適因應
措施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1 年 6 月 27 日院台申肆字第 101183231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應不予處罰。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此乃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
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倘
該行為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此時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
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惟學說上有認為,現行
法規中之「沒入」,依其裁處原因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可分為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及非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如屬前者,則應適
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後者則無需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廖義男編,
行政罰法,97 年 9 月二版,第 167 至 170 頁參照)。
三、查本件來函所詢事項,係關於違法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之案件,原
涉違反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嗣
後因故未處刑罰,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何處理,謹就本法第 30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四、『除依第 25 條規定應處刑罰之
情形外』,餘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
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盡查詢義務
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係就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限
繳庫者,裁處罰鍰,第 1 項第 4 款「除依第 25 條規定應處刑
罰之情形外」,立法意旨似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
,排除依刑事法律處罰者,至若嗣後因故未依刑事法律處罰,其裁
處行政罰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故參酌行政罰法第 26 條意旨,
上開規定所稱「依第 25 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應解釋為「實
際上業經法院依第 25 條規定處刑罰者」,除此之外,「餘」違反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限繳庫者,仍有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之適用,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主管機關即得依
該條項規定裁處罰鍰。
(二)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第 1 款、『第 4 款』,
第 7 款或第 10 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
。」本條項之「沒入」是否為行政罰,應視其是否係針對過去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而為認定,尚難一概而論。例如就本
條項「有前項第 4 款所定之情事者」而言,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
符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合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
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係就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
規定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者,明確課予不得返還及依限繳庫之行
政法上義務,則行為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未將違法收受
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時,主管機關所為之沒入處分,係為除去行為
人未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之現存繼續違法狀態,而不在
非難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其性質應非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未將違法收受外國法人之政
治獻金依限繳庫,縱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仍得
依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將其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