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信託必有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
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
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又所謂「事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未被
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訂定或依他人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屬信託法之信託
主 旨:有關○○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與○○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馬○○君及林○○君(委託人)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依其信託契約性質,是否屬於信託法之信託乙節,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5 月 3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1415 號函及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2708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
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
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
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本部
97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參照)。又所謂「事
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
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
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至於「消極(被動)信託」,係指
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
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人,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
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故非屬本法所稱之信託(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921 號、96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600
00204 號、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7500 號函參照)。
三、依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第 2 條信託目的,係為
使信託財產順利興建及銷售,委託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之開發、營建
委託、管理、銷售、處分及其他相關之處分事宜,以及契約第 5 條
第 1 項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乙方(按即受託人)對於信託財
產具有決定運用權等約定,本契約之受託人似對於信託財產具有管理
或處分之權限。然契約第 5 條第 7 項約定:「銷售業務雖由乙方
負責,但仍由甲方(按即委託人)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甲方如欲自行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應經乙方同意
。甲方如私自與他人訂立契約者,而發生任何私權爭執、一屋二賣或
價格低於『銷售約定價格表』等情形者,概由甲方自行釐清,與乙方
無涉。」及委託人、受託人與日興公司所簽訂之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
第 3 條第 1 項約定,售出戶係指委託人及受託人所售出等節觀之
,似屬房屋委託銷售契約,受託人並無實質之管理處分權,尚非信託
法所稱之信託。
正 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