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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3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8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要點(草案)規定喪葬費及撫卹金給付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即無民
法第 126  條適用,應適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    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要點(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第 14 點規定撫卹金及喪葬費之請求
          權,是否適用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時效 15 年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5 日交人字第 1010023749 號書函。
          二、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契約
              關係,至依公司法第 27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
              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
              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前經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在案。故除依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仍
              具公務員身分之繼續任用人員者外,其餘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所定之從業人員(如本要點所定適用對象)其進用及管理,不適用公
              務員有關法令,其等與港務公司間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從而,本
              於上開私法契約關係所生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
              規定(參本部 96 年 2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8752 號函)。
          三、又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
              :「..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
              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
              令訂之..。」故時效期間,除法律設有較短期間者外,均應適用民法
              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然特別時效期間,僅得以法律加以規定(參施
              啟揚著,民法總則,頁 333,三民書局出版,94  年 6  月 6  版)
              。查本草案第 14 點規定:「領受撫卹金、喪葬費之權利,自請領(
              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惟本草案之
              性質既非法律,依上開解釋,自不得另定時效期間。
          四、再按本草案第 8  條規定:「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
              亡者,除給予三個基數之喪葬費外,另發給遺屬一次撫卹金。」故喪
              葬費及撫卹金之給付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非如民法第 126  條所
              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或同一性質,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金錢債權,
              無同法第 126  條之適用,應適用第 125  條請求權時效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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