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要點(草案)規定喪葬費及撫卹金給付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即無民
法第 126 條適用,應適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 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要點(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第 14 點規定撫卹金及喪葬費之請求
權,是否適用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時效 15 年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5 日交人字第 1010023749 號書函。
二、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契約
關係,至依公司法第 27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
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
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前經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在案。故除依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仍
具公務員身分之繼續任用人員者外,其餘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所定之從業人員(如本要點所定適用對象)其進用及管理,不適用公
務員有關法令,其等與港務公司間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從而,本
於上開私法契約關係所生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
規定(參本部 96 年 2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8752 號函)。
三、又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
:「..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
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
令訂之..。」故時效期間,除法律設有較短期間者外,均應適用民法
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然特別時效期間,僅得以法律加以規定(參施
啟揚著,民法總則,頁 333,三民書局出版,94 年 6 月 6 版)
。查本草案第 14 點規定:「領受撫卹金、喪葬費之權利,自請領(
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惟本草案之
性質既非法律,依上開解釋,自不得另定時效期間。
四、再按本草案第 8 條規定:「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
亡者,除給予三個基數之喪葬費外,另發給遺屬一次撫卹金。」故喪
葬費及撫卹金之給付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非如民法第 126 條所
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或同一性質,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金錢債權,
無同法第 126 條之適用,應適用第 125 條請求權時效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