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
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納金額、執行成本、
變價難易程度、比例原則等,並參酌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具體指明
所欲執行財產,以免虛耗執行人力,並增進執行效能
主 旨:貴所所詢執行憑證記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0 年 2 月 9 日勞北檢秘字第 1001001923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分別規定「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
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是以執行憑證係已踐行
命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財產或自為調查而無效果時始行核發,移送機
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即以憑證請求再予執行,執行處縱受理
亦將無從執行。再按,移送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自應積極並指派
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參
照),職是之故,本署前以 90 年 2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000306
號函、94 年 9 月 26 日行執三字第 0946200996 號函請各移送機
關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時,應依前開法條意旨,具體指明義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例如指明欲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動產、
不動產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標的物現場實施查封),俾使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惟移送機關以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常未依前揭函意旨具體
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檢附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無著或無實
益,甚至查無義務人任何財產、所得資料亦再度移送執行,造成各執
行處沈重負擔,本署爰於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行政執行處立案
審查原則」,增設第 3 點,若義務人無新增財產、所得或移送機關
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處執
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執行處得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
三、至「義務人之供執行財產有無執行實益,亦宜由移送機關本於職權自
行審酌。」此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70039936 號函
參照,是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
考量滯納金額、執行成本、變價難易程度、比例原則等,並參酌行政
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具體指明所欲執行之財產,以免虛耗執行人力
,並增進執行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