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依該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執行標
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
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並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
對其財產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無須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
主 旨:貴處函詢就義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及移轉土地之權利為執行,行政執行
處除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是否須囑
託該管地政機關就該土地為查封登記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 明:一、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
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
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此強制執行法
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貴處所詢旨揭問題,多數實務見解
,均認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
產於債務人,並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
分權為執行對象,從而無須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0 號)。復按,根據本署編印之「行政執行處
執行業務參考手冊」第 200 頁、第 201 頁,就核發扣押命令後,
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請其禁止第三人移轉予義務人。惟並未
禁止第三人將標的物移轉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無為查封登記之
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83 號判決雖採不同見解,該判
決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
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
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
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是以,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
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之
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惟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雖廢
棄原審判決,然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仍維持原審見解,即認無須進
行查封登記(92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2 號),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119 號)。
二、末按,土地登記實務上,依內政部所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16 條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與債務人,應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但第三人將不動產移
轉債務人以外之人者,則非屬禁止之事項。是旨揭問題於核發扣押命
令後,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請其禁止第三人移轉予義務人,
惟似無就該土地為查封登記之必要。
三、本案不列入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