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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12.14 20:47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900019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依該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執行標
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
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並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
對其財產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無須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
主    旨:貴處函詢就義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及移轉土地之權利為執行,行政執行
          處除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是否須囑
          託該管地政機關就該土地為查封登記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    明:一、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
              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
              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此強制執行法
              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貴處所詢旨揭問題,多數實務見解
              ,均認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
              產於債務人,並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
              分權為執行對象,從而無須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0 號)。復按,根據本署編印之「行政執行處
              執行業務參考手冊」第 200  頁、第 201  頁,就核發扣押命令後,
              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請其禁止第三人移轉予義務人。惟並未
              禁止第三人將標的物移轉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無為查封登記之
              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83 號判決雖採不同見解,該判
              決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
              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
              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
              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是以,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
              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之
              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惟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雖廢
              棄原審判決,然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仍維持原審見解,即認無須進
              行查封登記(92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2  號),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119 號)。
          二、末按,土地登記實務上,依內政部所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16  條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與債務人,應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但第三人將不動產移
              轉債務人以外之人者,則非屬禁止之事項。是旨揭問題於核發扣押命
              令後,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請其禁止第三人移轉予義務人,
              惟似無就該土地為查封登記之必要。
          三、本案不列入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討論。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264-266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511-5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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