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及相關決議參
照,如移送案件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財產及地址,致無法
依規定定其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得以處分書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主 旨:關於 貴局詢及義務人在台無分公司地址、無財產,應移送何行政執行處
管轄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0 月 2 日觀國字第 0981003594 號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
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
政執行處為之(第 1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第
2 項)。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
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第 3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定有明文。查有關「公平交易
委員會以某外國事業單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科處罰鍰,並透過我國駐外
單位將處分書送達美國境內之被處分人,惟因該外國事業在台並未成
立任何分公司,亦未向我國報備成立代表人辦事處,亦無可供查詢財
產資料之事業統一編號可資利用,同時亦無可進行執行之營業處所存
在。倘該會擬依行政執行法將系爭案件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
行政執行,究應移至何一執行處辦理為當?」法律提案,業經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4 款『不能依前 3 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
生之原因定之。』之規定,提案情形以處分書之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在案。 貴局辦理移送執行案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
,檢附移送書、處分書、財產目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移送案件
之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財產及地址,致無法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定其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得參酌上開決議
意旨辦理(以處分書之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