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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1:4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800070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及相關決議參
照,如移送案件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財產及地址,致無法
依規定定其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得以處分書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主    旨:關於  貴局詢及義務人在台無分公司地址、無財產,應移送何行政執行處
          管轄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0 月 2  日觀國字第 0981003594 號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
              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
              政執行處為之(第 1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第
              2 項)。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
              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第 3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定有明文。查有關「公平交易
              委員會以某外國事業單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科處罰鍰,並透過我國駐外
              單位將處分書送達美國境內之被處分人,惟因該外國事業在台並未成
              立任何分公司,亦未向我國報備成立代表人辦事處,亦無可供查詢財
              產資料之事業統一編號可資利用,同時亦無可進行執行之營業處所存
              在。倘該會擬依行政執行法將系爭案件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
              行政執行,究應移至何一執行處辦理為當?」法律提案,業經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4 款『不能依前 3  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
              生之原因定之。』之規定,提案情形以處分書之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在案。  貴局辦理移送執行案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
              ,檢附移送書、處分書、財產目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移送案件
              之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財產及地址,致無法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定其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得參酌上開決議
              意旨辦理(以處分書之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159-160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278-2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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