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53 條及民法第 985、988 條等
規定參照,倘大陸地區人民女子假冒他人身分與不知情臺灣地區人民男子
結婚,如依行為地法已具備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雖假冒他人之名,如雙
方本於自主意思且就當事人同一性彼此認識無誤,其婚姻應仍屬有效存在
,又該女嗣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真實姓名與另名臺灣地區人民男子結婚
,如屬依法有效成立婚姻,則應屬重婚而無效
主 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曲○○(以下簡稱曲女)重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7 日內授移字第 1010909884 號暨同年 4
月 19 日內授移字第 1010956332 號函。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
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大陸地區人民曲女先後與臺灣地區人民卓○○、王○○結婚,是否具
備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分別成立婚姻關係,應視曲女與卓○○、
王○○結婚之行為地法而定,而其結婚之效力,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三、本件曲女於 94 年 6 月 14 日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杜○○」身分與
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卓○○結婚,如依行為地法已具備結婚之形式
及實質要件,曲女雖假冒「杜○○」之名,若雙方本於自主之意思且
就當事人同一性彼此認識無誤,其等婚姻應仍屬有效存在(本部 87
年 12 月 16 日(87)法律字第 037433 號函、90 年 8 月 1 5日
(90)法律決字第 026106 號函參照)。是以,倘曲女與卓○○之婚
姻有效成立,曲女嗣後於 97 年 2 月 1 日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復
以真實姓名與臺灣地區人民王○○結婚,如亦屬依法有效成立之婚姻
,則其與王○○之婚姻依兩岸條例第 53 條、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及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應屬重婚而為無效。至於所詢曲女已
於 98 年 10 月 12 日與卓○○離婚,得否認定其係王○○之配偶乙
節,如依上開說明,曲女與王○○之婚姻因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尚不因曲女嗣後與卓○○離婚而有所變更。惟事涉個案
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事實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