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等規定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成立,
係以私法上交易行為為構成要件,則私法上交易行為一經成立,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已完成,似無「行為之繼續」情形,至交易行為成
立後履約行為,應屬交易行為後續效果,性質上應屬「狀態之繼續」,其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自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完成時即行起算
主 旨: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交易行為禁止規定之裁處權時
效起算點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5 月 15 日廉利字第 1010500942 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
算。(第 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
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
,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
、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
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
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本部 99 年 10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0700640
號函參照)。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
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
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
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本部 99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99037422 號函參照)。
三、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依來函說明二所述,本條之成立,係以私法上交易行為
為構成要件,則私法上交易行為一經成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即已完成,似無「行為之繼續」之情形,至交易行為成立後之
履約行為,應屬交易行為之後續效果,性質上應屬「狀態之繼續」,
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自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完成(私法上
交易行為成立)時即行起算。另上開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
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
斷(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80005494 號函、98 年 4
月 2 日法政字第 0980006039 號函、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5 月
25 日秘台政二字第 0980011928 號函參照)。是所謂「私法上交易
行為成立」,似係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
其監督之機關,雙方就買賣、租賃、承攬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
達成契約之合致而言,不以完成履約且實際交付「利益」(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規定參照)為必要,併予敘明。
正 本:法務部廉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