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聲明異議決定書加註行政救濟之教示條款」法律疑義之說明
主 旨:所陳關於「聲明異議決定書加註行政救濟之教示條款」法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2 月 29 日行執二字第 1006100463 號函。
二、貴署旨揭法律疑義,擬於聲明異議決定書之末,加註教示條款:「異
議人如不服本決定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之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貴署聲明異議決定,是否可逕
提起行政訴訟及其訴訟種類,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之,而行政訴訟法對於各類型行政訴訟之提起要件及提起
之時間規定不一。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
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亦不無
疑義。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分署所為之執行行為
(或執行措施),何者有行政處分性質,何者無?實務見解未盡一
致。
(三)貴署聲明異議決定書是否可視為類似訴願決定性質而逕行提起行政
訴訟,法無明文規定。
三、按行政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執行措施)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
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在大多數情形下,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貴署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者,應於依法向本
部提起訴願後,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貴署所擬上開教示條
款,固無不合;惟仍應由貴署就來函附件 1 所列執行行為(或執行
措施)種類,區分何者可提起行政救濟後,再加以註記該條款(本部
100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00001794 號函參照),以避免漏未
記載或記載錯誤衍生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99 條參
照)。另不得貿然就所有聲明異議決定案件,均附加前揭教示條款,
以免滋生爾後處理爭議,併予指明。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48
20 號函,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