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24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及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農業
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及內政部確認非屬分割為共有禁止規定,而擬准予登記,應可贊同
主 旨:有關屏東縣政府為李○○君持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和解筆錄申辦屏東
縣屏東市 3 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10209799 號函。
二、按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24 日施行之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
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爰增訂該項,賦予法
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
形(本條立法理由第 4 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係有關共有耕地分割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上開規定而適
用。至其分割方法,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惟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2 號及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7 號之研討結果,略以:「…農業
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既謂『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
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不足以拘束法院,從而地政機關亦不得以違反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甚明。」
等語,似不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所定分
割方法,係屬耕地分割為共有之禁止規定。準此,上開規定如經該條
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貴部確認非屬分割為共有之禁止規定
,本件貴部來函說明四擬准予登記之意見,應可贊同。
四、另關於本部 91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090045974 號函係參酌修
正前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與修正後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
及立法意旨不同,自不宜於本案援用,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