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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
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
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
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
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行政執行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間就
異議人所有之商標權辦理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再於 99 年間經鑑價、
詢問拍賣底價等執行程序後,始定期拍賣;異議人之負責人乙○○亦曾到
處表示公司所得有限,無法清償所欠稅款;另異議人所滯欠之稅款等,自
90  年間起,各移送機關即陸續移送執行;異議人之負責人乙○○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下午 5  時 10 分到處略稱請將拍賣時間訂長一點,以便
有充裕時間籌錢云云,惟異議人迄 99 年 9  月 13 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024 萬 5,791  元未能清償。故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
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他債權人願提供市價 3
,000  萬元之擔保品,並確保在 99 年 12 月底前償還 1,000  萬元,請
求停止拍賣程序云云,行政執行處認無停止拍賣之必要,尚無不合,異議
人主張本件行政執行處應停止拍賣,尚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 800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鑑價太低,經徵得其他債權
人同意,願協助異議人申請重新鑑價,請停止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8  月 31 日
之拍賣,臺北處如堅持拍賣,請提高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符合異議
人商標之實值及公平對待弱勢之異議人。臺北處若停止拍賣,異議人之其他債權人願
提供市價 3,000  萬元之擔保品,並確保在 99 年 12 月底前償還 1,000  萬元以上
之稅款、勞保費、健保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行政院新聞局、勞工保險局以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全民健康
    保險費、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勞工保險費等先後於 90
    年至 97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就異議人名下所有「○○N○○ 及圖」(
    審定號:166○○) 等商標等權利,於 92 年 6  月 25 日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於 99 年 3  月 23 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價格,鑑定人於 99 年 4  月 12 日將鑑價
    報告函送臺北處。臺北處為核定拍賣底價,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99 年 5
    月 2 0日上午 10 時到處表示意見,移送機關屆期未到處表示意見,而異議人之
    負責人乙○○於 99 年 5  月 17 日到處略稱編號 3、5、6、7 商標已失效,編
    號 10 至 14 商標是否失效不明,關於鑑定之價格,其無意見,但因商標名稱與
    公司名稱相同,商標若賣掉,公司可能面臨倒閉;如果真要賣,希望編號 8、9
    、12、13  商標先不要賣,其會找朋友分期攤還將商標買回;公司所得有限,無
    法清償所欠稅款云云。對於異議人請求勿拍賣部分商標等乙節,移送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先後於 99 年 6  月 7  日、同年月 10 日
    查復臺北處略以不同意等語。臺北處於 99 年 5  月 28 日 就「○○N○○及圖
    」(審定號:166○○) 等 14 件商標是否業已到期消滅乙節,函詢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該局 99 年 6  月 9  日查復其中編號 3、5、6、7、12、13、14 等 7
    件商標已到期消滅,編號 8、9、10、11 等 4  件商標另有板橋行政執行處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禁止處分等語。嗣臺北處就異議人所有「○○N○○ 及圖」(審
    定號:166○○) 等 7  件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定於 99 年 7  月 6  日
    下午 3  時拍賣,因異議人及第三人丙○○具狀異議,臺北處停止拍賣。臺北處
    於異議人之負責人乙○○及丙○○等於 99 年 7  月 13 日到臺北處陳述意見後
    ,另定 99 年 8  月 31 日下午 3  時拍賣,異議人於 99 年 8  月 27 日具狀
    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北處認系爭商標鑑定人估定價格約 400
    萬元,該處斟酌系爭商標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異議人之利益而酌定底價 600
    萬元,且該處所定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
    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商標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他債
    權人願提供市價 3,000  萬元以上之擔保品,惟迄未見具體清償計畫或擔保品,
    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未停止拍賣;且系爭商標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下午 3
    時拍賣無人應買,足見該處所訂定拍賣底價並未偏低。其後異議人之負責人乙○
    ○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下午 5  時 10 分到處略稱有誠意解決,但是一下子籌
    不出那麼多錢,請將拍賣時間訂長一點,以便有充裕時間籌錢,另將再找債權人
    談看看有無其他解決方案云云。臺北處爰另定 99 年 9  月 14 日下午 3  時第
    二次拍賣系爭商標,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物
    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
    場者,不在此限。」「對於前三節及第 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
    ,準用第 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
    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62  條、第 7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17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如就義務人所有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之財產以命令讓
    與為執行方法時,得由行政執行處以拍賣或變賣方法行之,亦可酌定或鑑定適當
    之價額,交債權人承受(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
    89  頁、第 590  頁參照)。故如此等財產貴重且其價格不易確定者,行政執行
    處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62 條、第 7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請鑑定機構
    鑑定其價格,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之底價,並於定底價時,詢問移送機關等
    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應無不可。又行政執行處核定之應拍賣財產價格應如何
    認為相當,應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117
    條規定之財產權,鑑定人 99 年 4  月 12 日函送臺北處之鑑定價格為 397  萬
    7,750 元,異議人之負責人乙○○於 99 年 5  月 17 日到處略稱關於鑑定之價
    格其無意見,而各移送機關對於鑑定人之鑑價未表示意見,臺北處審酌系爭商標
    之專用期限及鑑定人之鑑定價格、異議人之意見等資料,核定系爭商標 99 年 8
    月 31 日之拍賣底價為 600  萬元,尚無不合。況臺北處所訂定拍賣底價,僅在
    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商標
    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且系爭商標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下午 3  時拍賣,無人應買,故尚難認臺北處核定系爭商標 99 年 8
    月 31 日之拍賣底價有偏低情形。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事證,泛稱臺北處應提高系
    爭商標底價為 1,000  萬元,應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
    ,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臺北處
    於 92 年間就系爭商標辦理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再於 99 年間經鑑價、詢問
    拍賣底價等執行程序後,始定期拍賣;異議人之負責人乙○○亦表示公司所得有
    限,無法清償所欠稅款;另異議人所滯欠之稅款等,自 90 年間起,各移送機關
    即陸續移送執行;異議人之負責人乙○○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下午 5  時 10
    分到處略稱請將拍賣時間訂長一點,以便有充裕時間籌錢云云,有如前述,惟異
    議人迄 99 年 9  月 13 日止,尚有 1,024  萬 5,791  元未能清償,此有各該
    筆錄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及本件臺北處尚欠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
    參。故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
    僅泛稱其他債權人願提供市價 3,000  萬元之擔保品,並確保在 99 年 12 月底
    前償還 1,000萬  元,請求停止拍賣程序云云,臺北處認無停止拍賣之必要,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臺北處應停止拍賣,尚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1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26-232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