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
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移送機關等及義務人之意
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依前項規定
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20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
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 20 。」「經 2 次減價拍
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
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
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查本
件異議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屏東縣○○鎮○○路
55、57 號住戶進出使用。次查,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囑託乙○○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該事務所已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中就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影響價格之
因素分析」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7 萬 0,453 元。行政執行處為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曾通知
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及異議人均未到場,且異議人並未提出
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市價有關文件供行政執行處參考,行政執行處乃逕依職
權參酌不動產現場查封時之狀況為既成道路、估價報告書等資料而核定底
價為 88 萬元。復查,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進行第 1 次、第 2 次、
第 3 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因系爭土
地已經行政執行處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該處乃依第 3 次拍賣原
定條件之最低價格 56 萬 3,200 元,辦理特別拍賣公告,依前揭強制執
行法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價格定為 56 萬 3,200 元,
不足公告地價加 4 成之價格,嚴重影響債權債務之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對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助執字第 34 號行政
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屏東縣○○
鎮○○段○○地號,面積 126.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 分之 2 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該土地價格定為新臺幣(下同)56 萬 3,200 元,不足公告地價加 4
成之價格,嚴重影響債權債務之清償,對該價格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
納營業稅罰鍰,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該處囑託屏東處執行
系爭土地。屏東處查封系爭土地,並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9 日函
請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於 99 年 3 月 29 日將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函送屏東處。屏東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格,以 99 年
4 月 6 日屏執平 99 年助執字第 00000034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移送機關
及異議人於 99 年 5 月 6 日上午 10 時到處陳述意見或提出可資證明系爭土
地市價有關文件供參,屆期移送機關及異議人均未到場。屏東處定於 99 年 6
月 15 日下午 3 時第 1 次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格為 88 萬元,屆期無
人應買,屏東處減價後定於 99 年 7 月 13 日下午 3 時第 2 次拍賣,拍賣
最低價格為 70 萬 4,000 元,屆期仍無人應買,屏東處再減價後定於 99 年 8
月 10 日下午 3 時第 3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為 56 萬 3,200 元,屆期亦無
人應買,屏東處以 99 年 8 月 11 日屏執平 99 年助執字第 00000034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凡願買受該土地者,得於本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向該處為應買之表示。異議人於 99 年 8 月 23 日具狀聲明異議,
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屏東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不動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移送機關等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
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
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20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 2
0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供屏東縣○○鎮○○路 55、57 號住戶進出使用。次查,系爭土地經屏東處
囑託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該事務所已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中
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影響價格
之因素分析」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87 萬 0,453 元。屏
東處為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移
送機關及異議人均未到場,且異議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市價有關文件供
屏東處參考,屏東處乃逕依職權參酌不動產現場查封時之狀況為既成道路、估價
報告書等資料而核定底價為 88 萬元。復查,系爭土地經屏東處進行第 1 次、
第 2 次、第 3 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此有
估價報告書、查封(不動產)筆錄、各該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函等附於屏東處
執行卷可參。因系爭土地已經屏東處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該處乃依第 3
次拍賣原定條件之最低價格 56 萬 3,200 元,以系爭公告辦理特別拍賣,依前
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價格定為 56 萬 3,200 元
,不足公告地價加 4 成之價格,嚴重影響債權債務之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1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