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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
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
行處定期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
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
有,行政執行處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
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增值稅等,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助執字第 76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該處轉由本署士林及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通知將拍賣異議人名下所有之不
動產,惟該不動產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依登記時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不動
產為異議人之亡夫乙○○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製作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將
該不動產列為乙○○之遺產,乙○○死亡後,該不動產為異議人及其他遺產繼承人共
同所有,自不得查封、拍賣,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
依同法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停止執行。另上開不動產為公共道路,由國家占用中,當
初並未依徵收程序而受補償,財政部國稅局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間核定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 億 52 萬 1,000  元,桃園處依被占用之現狀認其價格僅有 3,2
84  萬元,顯屬過低,異議人既未就國家占用而受有補償,又因國家占用致減損拍賣
價格,顯屬不公,異議人不同意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如桃園處執意以所認定之不動
產價值拍賣,亦應先就異議人對於國家所有之補償金請求權為執行,以符法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甲○○(即異議人
    )、丙○○、丁○○等等滯納地價稅,於 97 年 7  月間移送本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下稱士林處)執行,士林處因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57 、
    ○○-211、○○-212  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桃園處轄區,於 99
    年 5  月 10 日囑託桃園處執行,桃園處分 99 年度助執字第 1888 號行政執行
    事件辦理。桃園處之前因受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囑託執行異議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先以 92 年度助執字第 76 號至第 7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進
    行執行程序,並以 99 年 5  月 19 日桃執乙 92 年助執字第 00000076 號公告
    ,定於 99 年 6  月 30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異議人於 99 年 6  月 8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桃園處將異議人之異議狀轉請臺北處及
    士林處表示意見,士林處就異議人之異議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異議人異議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1 、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
    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
    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非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
    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桃園處 99 年度助執字第 1888 號執行卷可參
    ,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
    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土地法第 43 條、
    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
    產非異議人所有,士林處囑託桃園處執行該財產,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
    認系爭土地確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士林處
    或桃園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三、末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
    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著
    有判例。查因異議人迄未清償其應繳納之稅款,士林處始囑託桃園處執行異議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異議人主張桃園處應先就異議人對於國家所有之補償金請求權
    為執行云云,依前揭判例意旨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桃園處原定於 99 年 6  月
    30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因異議人異議,該處於 99 年 6  月 23 日以「
    鑑價金額有爭議」為由公告停止拍賣,此亦有桃園處傳真該處 99 年 6  月 23
    日桃執乙 92 年助執字第 00000076 號公告附於士林處 99 年度聲議字第 617
    號聲明異議卷可參。故有關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拍賣價格過低部分,士林處應轉
    請桃園處參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0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172-179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