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
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前段所明定。故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
文施行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非移送法
院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代繳之 97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
為自 97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嗣改訂自 98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經於 98 年 4 月 25 日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
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於 98 年 10 月間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而不是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云云,應屬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地稅執字第 90969 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
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乙○○於中華民國(下同)35 年間死亡,其權利、義務
消滅;且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異議人為使用人,
於 69 年 5 月 26 日遷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移送機關)30
年來從未徵過稅,其權利已消滅。另異議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者,移送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不是由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以
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銀行館前分行存款;何況異議人之房屋、土地只值新臺幣
(下同)48 萬餘元,政府是免稅的。且扣押異議人對於○○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
應於 30 日後扣押,該行於 99 年 4 月 19 日扣押 4,557 元,亦為違背法律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之使用人即異
議人滯納 97 年度地價稅,於 98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9 年 4 月 14 日北執戊 98 年地稅
執字第 0009096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銀行館前分
行之存款債權,在 4,357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該行以 99 年 4 月 21 日館前
存字第 09950004771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臺北處略以該行已於 99 年 4
月 19 日依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 4,557 元(含手續費 200 元)等語。
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27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北處轉
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9 年 5 月 24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930
578200 號函查復略以乙○○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其地上有 6 間建物,其中萬大路○○巷○之 2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
異議人,由於乙○○行蹤不明,該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指定由土地使用人
即異議人等代繳,並無不合;另異議人應代繳之 97 年地價稅,尚在徵收期間等
語。臺北處爰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
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
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非移送法院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代繳之 97 年度
地價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7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嗣
改訂自 98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經於 98 年 4 月 25 日將繳款
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於 98 年 10 月
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處執行,臺北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件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不是由臺北處執行云云,應屬誤解。
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機關之債權已消滅、其房地政府是免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所
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得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
清償;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
,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而上揭條文並無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於 3
0 日後始得扣押之明文。本件臺北處核發系爭命令,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就異
議人對於○○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銀行館前分行收受系爭命
令後,以系爭函查復扣押情形,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命
令,○○銀行館前分行應於 30 日後扣押,該行於 99 年 4 月 19 日扣押 4,5
57 元,亦為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0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