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所
明定。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9 點(5) 規定:「拍賣公
告欄已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於開標前宣告停止拍
賣程序,即應停止拍賣,不得開標實施拍賣,以免紛爭。」故執行法院停
止不動產拍賣之方式並不限於以張貼「停止拍賣」公告之方式為之,如由
主持開標之法官於開標前宣告停止拍賣,亦無不可;如已為前揭停止拍賣
之公告或宣告停止拍賣程序,即應停止拍賣,不得開標實施拍賣。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
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
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
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亦經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200 號著有判例。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行
政執行法並無規定,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規定及參照上開
判例辦理。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參酌丁○○事務所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0 月 15 日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以系爭拍賣公告
定於 99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義務人之土地 5 筆(下
稱系爭土地),惟丁○○事務所因系爭土地部分價格誤植,於 99 年 5
月 25 日將誤植部分不動產鑑定書函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認有停止
拍賣之必要,乃以停止拍賣公告停止系爭土地之拍賣,縱令該停止拍賣公
告漏未依規定張貼,惟 99 年 6 月 2 日當天,行政執行處主持開標之
行政執行官已告知異議人本件停止拍賣,不予開標。是以,系爭土地已由
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於 99 年 6 月 2 日宣告停止拍賣程序,並未就
異議人之投標為拍定之表示,參酌前揭判例要旨,即不能認異議人與行政
執行處間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本件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不
得主張投標有效,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投標,行政執行處之停止拍
賣公告並未揭示,停止拍賣無效,應由其得標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工程行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助執字第 12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6 月 2 日參與彰化行政執
行處(下稱彰化處)93 年度助執字第 12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案件之投標
,當日拍賣公告揭示於彰化處之開標室,並未揭示停止拍賣公告,僅有異議人投標,
惟當場行政執行官宣告本件停止拍賣,並謂停止拍賣公告已張貼,惟彰化處停止拍賣
公告未揭示,停止拍賣無效,應由符合投標資格之異議人得標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彰化處受理 93 年度助執字第 126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乙○○工程行(按
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丙○○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106 、○○-0108
、1908 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並囑託丁○○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丁○○事務所)鑑價等事宜,嗣彰化處參考丁○○事務所 96 年
10 月 15 日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酌定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以 99 年 4
月 27 日彰執仁 93 年助執字第 00000126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99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因丁○○事務所以 99 年 5 月 25 日環字
第 96092189 號函(下稱系爭函)補送彰化縣○○鎮○○段 1908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 1908 地號土地)價格誤植部分不動產鑑定書至彰化處,彰化處以 99 年
5 月 26 日彰執仁 93 年助執字第 00000126 號停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停止拍
賣公告)停止系爭土地之拍賣。異議人於 99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
對於彰化處行政執行官表示本件已停止拍賣,本件投標不予開標乙節當場表示異
議,主張未見彰化處停止拍賣公告,不得停止拍賣,應依其投標內容由其得標云
云,行政執行官請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異議人於 99 年 6 月 10 日具
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彰化處認因丁○○事務所更正系爭 190
8 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有停止系爭土地拍賣之必要,以系爭停止拍賣公告公告
停止系爭土地之拍賣,縱令系爭停止拍賣公告漏未依規定張貼,惟如行政執行官
於開標前發現拍賣之不動產底價之記載有錯誤,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
手冊第 267 頁(按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停止拍賣事由第 3
點說明,仍應停止拍賣;如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前宣告停止拍賣程序,
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9 點(5) 規定,即應停止拍賣,不得
開標實施拍賣,並不因是否曾先為停止拍賣公告而影響行政執行官當場宣告停止
拍賣之效力,彰化處認異議人不得主張投標有效,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到
署,合先敘明。
二、按「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所明定。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9 點(5) 規定:「拍賣公告欄已張貼「
停止拍賣」之公告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於開標前宣告停止拍賣程序,即應停止拍
賣,不得開標實施拍賣,以免紛爭。」故執行法院停止不動產拍賣之方式並不限
於以張貼「停止拍賣」公告之方式為之,如由主持開標之法官於開標前宣告停止
拍賣,亦無不可;如已為前揭停止拍賣之公告或宣告停止拍賣程序,即應停止拍
賣,不得開標實施拍賣。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
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
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
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亦經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200 號著有判例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行政
執行法並無規定,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規定及參照上開判例辦理
。查彰化處參酌丁○○事務所 96 年 10 月 15 日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酌定最
低拍賣價格,以系爭公告定於 99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系爭土
地,惟丁○○事務所於 99 年 5 月 25 日以系爭函補送系爭 1908 地號土地價
格誤植部分不動產鑑定書至彰化處,彰化處認有停止拍賣之必要,乃以系爭停止
拍賣公告停止系爭土地之拍賣,縱令系爭停止拍賣公告漏未依規定張貼,惟 99
年 6 月 2 日當天,彰化處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已告知異議人本件停止拍賣
,不予開標,此有各該函、拍賣筆錄等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
已由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於 99 年 6 月 2 日宣告停止拍賣程序,並未就異
議人之投標為拍定之表示,參酌前揭判例要旨,即不能認異議人與彰化處間以拍
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彰化處認異議人不得主張投標有效,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已符合投標資格,系爭停止拍賣公告並未揭示,停止拍賣無效,應
由其得標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0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