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
)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
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
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
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
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並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乙○○死亡,異議人
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後,
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即異議人)、丙
○○、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
拍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乃另檢附系
爭裁定等請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
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
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
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最高
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89 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不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35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7 日士執壬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0135
0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處認其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非農
業專責機關,為課稅目的,未經授權,逾越解釋權限,擅將「長草」解釋為「未作農
業使用」,違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87 農經字第 68232 號函釋意旨。又查核案件應
於每年 8 月 15 日至 10 月底辦理,移送機關未於該期間進行勘驗,其所得證據,
不得作為核課本件稅款之依據。另移送機關二次現場履勘時,已有農作物,且移送機
關未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等,違背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959 號令,為違法之核課。因有以上核課及認事
用法違誤,行政法院未審酌,異議人已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業於 99 年 3 月 2
4 日通知移送機關答辯,且異議人已設定擔保品予移送機關,並無非查封拍賣不可之
迫切性,請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乙○○不服移送機關核定其應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508 萬 740 元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申請以異議人所有臺北縣○○鎮○○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 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提供擔保,並由異議
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1,254 萬 370 元之抵押權予移送機關。嗣乙○○於 9
0 年 7 月 8 日死亡,由異議人承受訴願,該訴願遭決定駁回,異議人復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判字第 156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丙○
○、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 年 1 月
間檢送移送書、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
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執行。士林處以 95 年 4 月 20 日士執乙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01350 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丙○○、丁○○對於○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等,異議人等主張乙○○死
亡,渠等已辦理限定繼承,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云云,士林處依移送機關請求
於 95 年 5 月 2 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嗣移送機關以 97 年 10 月 24 日北
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970004859 號函檢送異議人申請提供系爭土地以擔保乙○○
繳納本件稅款之同意書、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請士林處併案執行。其後移送機關
因前揭贈與稅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
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拍字第 50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移送機關以 99 年 3 月 25 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
991003937 號函(下稱系爭函 1)及 99 年 4 月 27 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
990002022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檢送系爭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請
士林處辦理。士林處以 99 年 4 月 1 日士執壬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01
350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異議
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另以 99 年 4 月 7 日士執壬 95 年贈稅執特
專字第 00001350 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99 年 5 月 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派員赴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以便查封。異議人不服,99 年 4 月 27 日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處於 99 年 5 月 3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復
,移送機關以 99 年 6 月 7 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990002263 號函(下稱
系爭函 3)查復士林處並副知異議人略以本案既經行政救濟程序已為確定案件,
稅款未依法完稅,移送士林處執行擔保人即異議人提供擔保之土地,並無不合;
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
要件不符等語。士林處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
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
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
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
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
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
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並由異議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
乙○○死亡,異議人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異
議人之上訴確定後,移送機關於 95 年間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
,士林處執行異議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異議人等主張該等財產係渠等
固有財產,士林處乃撤銷該部分財產之執行。嗣移送機關以系爭函 1、2 檢附系
爭裁定等文件請士林處併案執行,並以系爭函 3 主張本案已經行政救濟程序確
定,稅款未依法完稅,移送士林處執行異議人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異議人未
提出具體事證,不符停止執行要件等語,有如前述。準此,士林處形式上審認本
件稅款最高行政法院已以系爭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而系爭裁定亦已確定
,乃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亦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
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