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三章「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及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
件,行政執行處如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義務人尚無從以該不動產
之執行將影響其財產權或生存權為由,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查異議人滯欠
本件稅款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迄今已逾 4 年,異議人提起之行政訴訟
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迄未清繳本件稅款,亦未提出其已依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對移送機關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已
經移送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之事證,或提出本件有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
證,行政執行處為執行必要函請○○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登記,以便進行後續之鑑價、拍賣事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如進行拍賣程序,危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應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增值稅,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土稅執專字第 1423
29 號及 94 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 142330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移送機關)
間之土地增值稅事件,移送機關已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6 月 28 日函請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就異議人所有臺北縣○○市○○路○○巷○弄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
登記,並經新莊地政所於 94 年 6 月 29 日辦理在案,對於移送機關之稅捐保全已
有保障,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再以 99 年 3 月 24 日板執辛 94 年土稅
執專字第 00142329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新莊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同一事件異議
人卻受兩機關之不利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進行拍賣程序,危害異議人財產權及生存權
,亦將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出售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核課異
議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4 年 9 月間移送板橋處執
行。本件移送執行後,異議人向移送機關申請撤銷稅捐保全及強制執行,移送機
關以 96 年 8 月 10 日北稅新三字第 0960018101 號函查復異議人並副知板橋
處略以:禁止處分登記不因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而得予塗銷,因本案上訴中,同意
暫緩執行等語;嗣移送機關以 97 年 1 月 10 日北稅新創三字第 0970000706
號函知板橋處並副知異議人略以延緩執行已逾 3 個月,請繼續執行等語。其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異議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以 98 年 7 月 8 日 98 年度訴更
一字第 22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板橋處因異議人迄未清償本件稅款,以系
爭函請新莊地政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不服,於 99
年 4 月 12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板橋處認本件應執行金額
算至 99 年 4 月 16 日止計新臺幣 562 萬 2,252 元(利息另計),異議人均
未繳納,為避免執行期間屆滿無法執行,確保國家稅收債權,乃就異議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以系爭函請新莊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不合,且系爭不動產拍賣前
,異議人仍可清償,認無停止執行必要,以 99 年 4 月 20 日板執辛 94 年土
稅執專字第 00142329 號函否准異議人停止執行之申請(該函並副知移送機關)
,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板橋處於 99 年 4 月 26 日就本件是
否同意停止執行等情電詢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略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
審判決異議人訴訟駁回,異議人上訴中;本件無停止執行事由,請依法繼續執行
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
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
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尚
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
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章「對
於不動產之執行」及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準用
之規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對義務人之不動
產強制執行,義務人尚無從以該不動產之執行將影響其財產權或生存權為由,主
張不得強制執行。查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3 年 11 月 1 日至
同年月 30 日,嗣延自 94 年 3 月 16 日至同年 4 月 14 日,經送達異議人
,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4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
件移送板橋處執行,移送機關曾於 96 年 8 月 10 日函請暫緩執行,嗣於 97
年 1 月 10 日申請繼續執行,有如前述,而異議人對移送機關核定之本件稅款
,循序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8 年 7 月 8 日以
98 年度訴更一字第 22 號判決異議人之訴訟駁回。異議人滯欠本件稅款經移送
執行迄今已逾 4 年,異議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迄未
清繳本件稅款,亦未提出其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對移送機關復
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已經移送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之事證,或提出本
件有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移送機關為保全本件稅捐債權,曾於 94 年間
函請新莊地政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異議人並不因而
免除清償義務,板橋處為執行必要以系爭函請新莊地政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辦理查封登記,以便進行後續之鑑價、拍賣事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
不動產已經移送機關函請新莊地政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板橋處復以系爭函請新
莊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同一事件,異議人卻受兩機關之不利處分,侵害異議人
之利益,系爭不動產如進行拍賣程序,危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亦將產生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應無理由,板橋處以
99 年 4 月 20 日板執辛 94 年土稅執專字第 00142329 號函否准異議人停止
執行之申請,核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9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