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
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到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修正版
,第 25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其於 98 年 6 月
15 日到處陳述之內容,到處辦理分期繳納,乃二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議
人履行清償等義務,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履行義務,行
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應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101
34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5 日北執酉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1
01343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以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25 日北執酉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101343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
議人出境,惟異議人至 99 年 2 月 6 日止滯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 萬 6,5
34 元,臺北處限制異議人出境,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7 項
(按異議狀誤載為第 6 項)第 3 款規定,應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以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使用牌照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
,先後於 90 年至 93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異議人於 98 年 6 月 15 日到處
略稱:其靠兒子扶養,預定 98 年 7 月 10 日到處辦理分期繳納云云。因異議
人屆期未到處辦理分期繳納,臺北處以 98 年 8 月 11 日北執酉 90 年綜所稅
執字第 0010134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限異議人於 98 年 9 月 25 日
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 45 萬 5,102 元(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載明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送達後屆時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臺北處復以 98 年 10 月 23 日北執酉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1
0134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限異議人於 98 年 11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
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等語,異議人經送達後,亦未履行
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臺北處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於
99 年 3 月 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
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
,第 254 頁參照)。查臺北處因異議人未依其於 98 年 6 月 15 日到處陳述
之內容,到處辦理分期繳納,乃以系爭命令 1、2 限期異議人履行清償等義務,
有如前述,各該命令臺北處均囑請郵務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樓之○,均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蓋委員會之收文專用章
並簽名或蓋私章收受,此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附於臺北處聲明異議卷及臺北處
傳真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因異議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處清繳應納金額,亦未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
當之擔保,臺北處爰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應無不合。
三、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按,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
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出境時,亦須由其
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限
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之限
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
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
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
、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並未清償本件稅款,亦
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故異議人主張其滯欠金額共 45 萬 6,534 元,臺北處限制
其出境,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第 7 項第 3 款規定,應解
除其出境之限制云云,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