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文書
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
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10 日將戶籍
遷徙至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至 98 年 9 月 22
日始遷出該址。系爭命令行政執行處係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
籍地(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7 年 3 月 17 日寄存於○○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
爭命令已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從未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卻遭限制
出境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
處 96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794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0
日南執丁 96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17949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為義務人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法人股東,異議人雖曾受丙○○公司之託,擔任義務人董事
,但異議人早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4 月 4 日向義務人提出辭職,丙○○公
司亦於同日向義務人發出「董事監察人卸任通知書」,義務人則於 97 年 4 月 7
日召開股東會承認異議人解任案並選任原董事長丁○○為清算人,旋即於 97 年 4
月 11 日向經濟部提出董、監事解任、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之變更登記聲請,並經
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異議人與義務人已無關係,既非義務人之董事、股東亦非法定清
算人。異議人從未接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通知,卻遭限制出境,異議人
對於臺南處限制出境之理由均不知情,臺南處未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
將限制出境函通知異議人,臺南處執行程序均有未洽,請撤銷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義務人滯納 93 年及 94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檢附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債權,仍不足清償,該處曾通知義務人之董事長丁○○應於 96 年 6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陳報等,丁○○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臺南處於 97 年 2 月 25 日限制丁○○出境。臺
南處為查明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等,以 97 年 3 月 10 日南執丁 96 年營所稅執
特字第 00017949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董事即異議人、戊○
○等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下午 3 時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述,屆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南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以 97 年 4 月 10
日南執丁 96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17949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
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9 年 1 月 28 日(臺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
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
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
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條 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於
95 年 11 月 10 日將戶籍遷徙至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
至 98 年 9 月 22 日始遷出該址。系爭命令臺南處係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
當時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7 年 3 月 17 日寄存於東園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
、系爭命令、送達證書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
系爭命令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主張
其從未接獲臺南處通知,卻遭限制出境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
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
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
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意旨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
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
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
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
64 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
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
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人指派之代表當選為該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者,該董事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
決議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
查義務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95 年 10 月 5 日登記丁○
○為代表人(董事長),異議人、戊○○為董事;97 年 5 月 19 日義務人公
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始為異議人解任董事之登記。臺南處查無義務人足供執行之財
產,為調查義務人財產狀況,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董事即異議人、戊○○
等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下午 3 時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該命令已記載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系爭命令經合法送達,有如前述,此有系爭命令、該命令
之送達證書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及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
。屆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南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系爭限制出境函臺南處仍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系爭地址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 97 年 4 月 17 日寄存東園郵局。異議人主張渠曾受丙○○公司之
託,擔任義務人董事,且臺南處未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將限制出
境函通知異議人,臺南處執行程序均有未洽,渠卻遭限制出境云云,核無可採。
四、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
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
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是以,公司
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以限制住居等。查臺南處
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後,義務人於 97 年 5 月 19 日經主管機關
為解任異議人董事職務登記,縱令異議人解任董事職務後,義務人選任丁○○為
清算人,惟本件應執行之金額尚有 1,650 萬餘元(此有 99 年 3 月 1 日列
印臺南處本件義務人尚欠金額查詢資料可參),異議人未提出義務人已經合法清
算完結之事證,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義務人亦未清償尚滯欠之案款,異議人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等事項,異議人仍未盡其報告之義務,異議
人主張其已向義務人提出辭職,義務人於 97 年 4 月 7 日選任丁○○為清算
人,並向經濟部提出董、監事解任、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之變更登記聲請,並
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異議人與義務人已無關係,渠既非義務人之董事、股東亦
非法定清算人,請撤銷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4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