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
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
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所謂「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
(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次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
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
定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亦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
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董事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事
由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8
,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 800 萬股,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21 日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持股 80 萬股;另異議人 99 年 1
月 8 日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名片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副總」兼廠長。準
此,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董事,持有股數為義務人全部股數 10 分之 1
,且兼「副總」及廠長職務,難認其不了解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本件
行政執行處查義務人無足供執行之財產,以系爭命令限義務人之董事即異
議人應於文到 5 日內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帳冊、親自到行政執行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因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
由未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處限制
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5419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板執辰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54193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學為工業管理,於任職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
人)期間僅負責提供技術及生產,因有發明專利在義務人公司享有技術股權,並未真
正出資,未參與義務人財務之運作,對義務人財務狀況並不了解,並非故意不為報告
。後來義務人經營不善結束,義務人之負責人丙○○曾到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
處)報告,異議人也曾到處報告上情,故板橋處以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2 月 1
1 日板執辰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54193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
出境之事由已不成立,且侵害異議人之利益,請准予撤銷。另義務人已於 96 年 3
月 30 日選任丙○○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該院於 96
年 5 月 28 日准予備查,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清算事宜均為清算人之權責
,惟板橋處仍未解除異議人出境限制,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勞
工保險局等以義務人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罰鍰、
勞工保險費等,先後於 95 年間移送板橋處執行。板橋處因查義務人無足供執行
之財產,以 95 年 11 月 27 日板執辰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54193 號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董事即異議人應於文到 5 日內檢附義務人公司
資產負債表、會計帳冊,親自到板橋處據實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並載明如未親自到處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等語,
因異議人屆期未到處,板橋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4 日到板橋處略稱:其在義務人公司僅負責提供技術及生產,未參與
公司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不瞭解;義務人已選任丙○○向法院聲請清算,請解
除出境限制等語,嗣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8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
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
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
、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已明定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亦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之地位,故於董事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事由之一時,行政執
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 800 萬股,
異議人於 94 年 11 月 21 日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持股 80 萬股;另異議人 9
9 年 1 月 8 日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名片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副總」兼廠長。
準此,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董事,持有股數為義務人全部股數 10 分之 1,且
兼「副總」及廠長職務,難認其不了解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本件板橋處查義
務人無足供執行之財產,以系爭命令限義務人之董事即異議人應於文到 5 日內
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帳冊、親自到板橋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系爭命令於 95 年 11 月 30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義務人變更登
記表、異議人之名片、系爭命令、送達證書等附於板橋處之聲明異議卷可稽,因
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板
橋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三、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未經合法
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
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板橋處因義
務人之負責人丙○○未依該處 96 年 1 月 26 日板執辰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
0054193 號命令,檢具義務人 93 年至 95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到處據實
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亦以 96 年 3 月 6 日板執辰 9
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54193 號函限制丙○○出境。故縱令嗣後丙○○向管轄法
院陳報其為義務人之清算人進行清算,惟義務人所滯欠之營業稅等迄 99 年 1
月 15 日止仍有 1,795 萬 5,553 元未清償,此有板橋處傳真前開命令、函及
99 年 1 月 15 日列印本件板橋處尚欠金額查詢資料等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
稽;且義務人或異議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也未提出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
結之具體事證。準此,異議人主張其對義務人僅負責提供技術及生產,未真正出
資,未參與義務人財務之運作,對義務人財務狀況並不了解,其與丙○○曾到板
橋處報告上情,且義務人已選任丙○○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該院已准予備查,清算事宜應為清算人之權責,板橋處應依法解除其
出境限制云云,核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
署長 林○○